與大陸地區院校簽約注意事項
★教育部規定與大陸地區簽約注意事項
一、 一般注意事項
(一) 有關辦理簽署事,學校應堅守交流對等立場,以學校全銜簽署,國立學校不得將「國立」二字刪除,並依核定內容簽署,於雙方簽署後(簽署日期不得早於教育部同意日期),將書面約定影本於教育部同意後半年內函送教育部備查,並請函文中註明同意日期、文號及審查編號;經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如有變更或另行簽署其他書面約定,或與大陸地區學校另簽署具體計畫、協定等書面內容,均應再行報部同意;又在交流期間之合作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歸屬及技術合作授權等,均須依「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審查要點」辦理。
(二) 考量國際及兩岸情勢之動態發展,書約應明訂效期,且書約屆期請勿自動續約,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審查要點」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再行簽署。
(三) 教育部105年7月11日臺教文(二)字第1050088197B號函「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審查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應辦理保險;其停留期間逾2個月者,邀請單位應協助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險及健康檢查。請依上述規定協助來臺研修陸生辦理健檢、疾病及意外事故保險事宜。
(四) 現行與大陸地區學校交流政策,關於「研究、教學人員交流」僅限於一般交流常態之短期客座講學,請勿涉及聘任我方人員擔任教職或研究職務;「學生交流」如涉及研修學分採認事宜,請依教育部100年3月16日臺陸字第1000036401號函辦理。
(五) 陸方學校若非屬教育部公告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交流」不得涉及「我方學生研修學分學歷採認」及「學生交換」事宜,其他相關事項請依教育部100年3月16日臺陸字第1000036401號函辦理。
(六) 陸方研修生不得來臺實習。
(七) 書面約定內容文字用語應注意:
- 書約名稱勿用「協定」,應使用「備忘錄」、「約定」。
- 有關「學生交換」、「學生互換」等節,應修正為「學生交流」。
- 有關核發「正式成績單」「學分證明」等節,應修正為「學習證明」;另應刪除「學分採認」、「承認」、「認可」、「雙方學生至對方學習學分之承認,由學生所屬大學依當地相關法規自行決定之」等節。
- 有關「就讀」、「攻讀」、「就學」、「入學」、「註冊」、「修業」及「修課」等節,應修正為「研修」;另「長期研修」及「實質研修」,應修正為「短期研修」。
- 有關接待校之「學費」、「學雜費」、「學分費」及「研修學雜費」等節,應修正為「研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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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開放我方教師赴陸進修,「教師交換」或「交換師資」應修正為「教師交流」。
二、 涉及論文發表相關交流合作時涉及論文發表相關交流合作時
有關與陸方單位進行合作研究(包括研究成果所有權及共同發表論文和著作之名稱等事宜),應注意我方學術論文於對方學術刊物刊登或出版時之對等尊嚴情事,請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政府機關(構)辦理或補助民間團體赴海外出席國際會議或從事國際交流活動有關會籍名稱或參與地位之處理原則」、教育部107年12月14日臺教文(一)字第1070217883號函及108年3月11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026798B號函辦理。
三、 涉及醫事相關交流合作涉及醫事相關交流合作
(一) 現階段兩岸醫事人員交流政策,係秉持協商簽署「海峽兩岸醫藥衛生合作協議」時五不原則:「不開放大陸醫事人員來臺執業」、「不開放陸資來臺設立醫院」、「不開放來臺考試」、「不開放大陸醫院健保給付」、「不涉及醫學人才培養」辦理。復依據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01號函規定略以:「大陸地區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均不得在臺灣地區醫療機構見習、實習,甚至執行醫療業務,違者將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至醫療機構則依醫療法第108條規定論處。」
(二) 本案如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其在臺交流期間,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及招攬醫療業務行為,亦不得超出原計畫所申請之活動行程、內容及範圍。
四、 其他
教育部105年7月11日臺教文(二)字第105008197B號函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審查要點」第9點規定,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以團體方式來臺者,得置隨團行政人員,隨團行政人員不得介入在臺研修之大陸地區學生生活輔導事務。